案号:(2019)鄂0107民初4225号

被告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2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孙宏光、曾学范、宋翔、黄忠清四人。其中,孙宏光出资2100万元,持股比例70%,曾学范、宋翔、黄忠清各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各为10%。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期缴纳,第一期2000万元于公司设立前缴纳,第二期1000万元于两年内再一次缴纳。2011年8月18日孙宏光实缴出资1400万元,曾学范、宋翔、黄忠清分别缴纳出资2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和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015年4月22日,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其中载明: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应到股东4人,实到股东4人,为全体股东代表100%表决权,符合法定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变更后为股东宋翔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股东黄忠清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股东曾学范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股东孙宏光认缴1400万元,实缴1400万元。

同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长江商报登报公告,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公司减资前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债务,由投资人按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责任。上述股东会变更决议及说明上均有四位股东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根据上述股东会变更决议,被告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律师在庭前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分析案情,提出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学范的诉讼请求。